勞動法,社保會保險 對職災判決(新竹地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判決)之我見

對職災判決(新竹地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判決)之我見

2021.12.17. <對本案職災判決之我見>
       本案勞工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中之要件〈應經途中〉及〈時間適當〉視為職業傷害。請注意是勞保職傷,與勞基法之職災,向來存在殊多爭議,見解歧異,法院裁判多有不一致!只要稍加瀏覽本案判決,即不難發現判決有違誤不公平之處。也只能說在民訴法《辯論主義》的前提下免強幫死者實現了公平正義!本文試著從不同角度出發,並非不保障勞工,合先敘明。
 
目前勞保強制投保的要件是僱用勞工五人以上的雇主,雇主需於勞工到職當日加保勞工保險!依判決書所載本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三人,未幫勞工加保!因此職安署已依《職災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六條的規定比照勞保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付了107萬多給家屬,此為死亡補助(救濟制度非保險給付)。
 
本案被告未委任律師代理,基本上武器不平等,其抗辯當然未切入重點。如當職災確定後於言辯終結前,未依《職保法》第六條第四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主張勞保職災補助或給付得抵充勞基補償金。法院基於民訴法辯論主義中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採為裁判的基礎,當然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會扣減,致原告獲得的金額不只職保法的職災死亡補助金尚有雇主給付的勞基補償金。此外尚可向車禍的加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完整的賠償金(賠償金因非雇主給付,故意不能扣減補償金),此部分與法並無不合。
 
依《職保法》第34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 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本案在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2022年5月1日),若依判決書所指雇用員工3人屬實,雇主應該無任何法律規定應為勞工投保。一般情況職災救濟基金先行給付完後,對應為勞工投保之雇主處以相同額度的處罰,等於又回填給基金。但此案應不適用此貴定,故後續應注意被告是否收到此行政處分,千萬記得於期限內提出救濟。
 
勞工保險(下稱審查準則)與勞基法,不同的法律關係,二者立法目的法律位階、給付義務人均不相同,豈可混淆挪用。唯一的理由就是保障勞工權益。
本文只是以自己所學嘗試從不同角度出發,給不同立場的人一個思考方向。對本案罹災者深表遺憾,逝者已矣,來者可追。希望我們保障職災勞工的法律(#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能夠隨著明年5月1日的施行,越來越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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