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台南市市民甲於夜班下班返家途中用過早餐(私人行為)後發生交通事故,試問本事故算不算職災保險事故?
回復:
通勤災害究竟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此命題其實應該區分勞保職傷與勞基職災,因為勞保職傷事故與勞基職災事故判斷之依據迥然不同。判斷雇主責任的勞基職災時,或許要討論到高等法院的座談會表決結果、最高法院的判決還有學說上業務的起因性及執行性,而判斷勞保職傷事故事時則毫無爭議只要能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本條例)授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該準則)的標準」,毫無疑問就算是勞保職傷保險事故。
該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之規定是以擬制的方式明文規定將之視為〈職業傷害〉,理由與其說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 還不如說是以擴大保險範圍來增加保費的收入以充實職災保險基金。依條文來看其中二個要件是所謂「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此「適當時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即應考量本條例立法意旨而予適當之界定。倘被保險人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當不屬該準則第4條之事故,自不得依該準則第4條前段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故解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中之私人行為,必須是尚在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參照) 。
本文質疑的是,用以上的標準判斷仍然是非常的抽象而不具體,容易流於主觀評價,既然該準則訂有排除規定若符合第18條第1款「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之情形,就被排除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反面的解釋若為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則算是職業傷害 。又基於本條例第一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於審查第4條「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應從寬認定,只要當事人提出合理的釋明,則職業傷害即應成立。
本文肯定判決法官認為「被告(勞保局)未考量台南地方特質性、原告為年長者,清晨下班需吃鹹粥之小確幸的日常需求,時間及距離均尚在合理範圍內,尚未脫離緊密直接關連等因素,抗辯尚非可採」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本文更認為本案之情形不應侷限在〈年長、台南、吃鹹粥〉等條件,應該從寬認定只要被保險人經常必須到早餐店吃早餐就應該符合「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私人行為」,且無第18條第2~9款之違規事由,就應該視為職業傷害始符合保障勞工的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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