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核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逾期失效之相關規定,自105年6月21日生效
發文單位:勞動部發文字號: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3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14 期 25327 頁相關法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2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8、48 條(104.12.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1、21、23、23-1、24-1、25、51 條(104.12.09)
要 旨:令釋 104.12.09 修正發布,並自 105.01.01 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部分條文自 105.06.21 起失效,另自 105.06.21 起適用 104.12.09 修正施行前之條文全文內容: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失效。 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 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
勞動部令:核釋「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自105年6月21日生效
發文單位: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2 卷 114 期 25327 頁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0、30-1 條(104.12.16)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1 條(104.12.09)
要 旨:令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3 項或第 30-1 第 1 項第 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部分, 另 104.12.09 修正發布,並自 105.01.01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 20-1 規定,不適用之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