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資]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明定廠場定義的具體規定

勞動部於六日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此次修正增訂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定義的具體規定,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的區域定義;同時並新增工會聯合組織籌組時應檢具相關資料等,使執行能更為周延。

 

勞動部指出,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的廠場企業工會,為企業工會組織類型之一。但對於廠場是否具備所稱的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有認定上的爭議。為使主管機關於受理轄區內的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故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明確規範所謂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的工作場所定義。

勞動部進一步指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是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同意與否,即可獨立決定。

此外,本次修正新增同細則第9條之1,明確規定工會籌備會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應檢具的資料文件;而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於得以補正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才不予受理,使主管機關於程序處理上有明確的依據。

勞動部最後表示,為了避免雇主不當勞動行為,影響工會及增加實務運作上的困難,新修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增訂工會理、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因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保留其資格的條件。同時並修正同細則第32條第1項,新增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的範圍,以消弭工會辦理選舉所衍生會務假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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