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規,勞動法 呼籲勞保局應該依法給付保險給付

呼籲勞保局應該依法給付保險給付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參釋字第609 號解釋之理由書)。

          經常有很多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均按期繳交保險費,且未曾申請過任何勞保給付,沒想到在發生保險事故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時,卻被勞保局援引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拒絕給付,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且所繳的保費依第16條第二項全部不予退還。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當人民投保勞保時因信賴勞保局核保通過,且被保險人按期繳納保費中,俟保險事故發生申請勞保給付時,卻收到勞保局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的通知,勞保局此舉等同撤銷投保當時審核通過之授益處分,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重大。更何況,人民的信賴亦無該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形,故勞保局若一概以「申報制」為由不考量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的保護,其行政行為明顯觸法。且本條乃是規範投保單位的行為而非被保險人,故縱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的人投保,亦不能因第三人的過失而歸責於被保險人,進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拒賠又不退保費。

         針對勞保局這種只收保費不理賠的作為,我們深表遺憾,對所有類似個案我們希望勞保局能對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予以保護,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的立法目的。

 

第十六條第二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一百十九條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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