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第 3504 次院會決議 函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重要法律, 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於八十五年至一百零四年間歷經十四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鑒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為落 實週休二日,同時符合當前社會與經濟發展所需,並使勞工基本勞動權益獲得更合理 之保障,爰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規定,增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之工 資計算標準,於休息日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 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增訂工作時間四小時以內、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或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四小時、八小時或 十二小時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配合四週彈性工作時間之例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併同規範,爰刪除 現行四週彈性工作時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三、為落實週休二日,並考量例假出勤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之嚴 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定明勞工每七日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另一日為休息日,休息日出勤之時數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另就依本 法實施彈性工作時間者,規範其例假及休息日之配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為使本法有關國定假日之規定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並維持 現行對勞工具有特殊意義之勞動節放假規定,爰修正休假日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 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 小時計。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 ,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37 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之日,均應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