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及遺囑認證(公證)

遺囑共有以下五種方式為之:

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者:

如果立遺囑人自己會寫字,可作自書遺囑,方法如

  • 自己寫遺囑的全文。(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 在遺囑結尾處簽名。
  • 記明年、月、日。
  • 須備證件:
  1. 本人親自攜帶身份證、印章到場簽名。
  2. 遺囑要準備一式二份以上,因為法院要留存一份。遺囑可以複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3. 請帶遺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
  4. 請帶遺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5. 請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附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6. 如有受遺贈人者,請帶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
  7. 遺囑之內容不得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有關條文附在後面)

二、代筆遺囑者:

如果遺囑人不會寫字,可以作代筆遺囑,方法如

  •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其中一人兼為代筆人。
  •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人)筆記下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 經代筆人向遺囑人講解、宣讀後,若遺囑人同意內容,再記明年、月、日 代筆人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
  • 遺囑人如果不能簽名,應蓋指印。
  • 見證人資格須不違背民法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限制。(附條文於後)
  • 須備證件:  
  1. 遺囑人、代筆人及另外二位見證人全體均須親自攜帶身分證、印章到場簽名。
  2. 遺囑要準備一式二份以上,因為法院要留存一份。遺囑可以復寫,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3. 請帶遺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
  4. 請帶遺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稅單、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5. 請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附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
  6. 如有受遺贈人者,請帶受遺贈人之戶籍謄本。
  7. 遺囑之內容不得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有關條文附在後面)

三、認證費用:

認證費用為遺囑內所提到的財產價值依下列費率徵收: 
二十萬元以下者,五佰元。 
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一千元。 
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一千五佰元。 
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二千元。 
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二千五佰元。 
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三千元。 
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五百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四、未備事項,依最新相關法令辦理。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係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袓父母。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同一順序繼承人之平均繼承)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袓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 (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密封遺囑之轉換)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口授遺囑之方法)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 (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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