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正公布之勞動法

總統令修正「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
第 4 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7-1 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總統令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9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9 條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總統令修正「職工福利金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8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總統令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總統令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2015-07-01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11 條 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
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
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
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
四、決議併購。
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前項規定所稱相關單位或人員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工會或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第四
款為事業單位。
二、第二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通報後七日內查訪事業單位,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說
明或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派員查訪時,得視需要由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
員協助辦理。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協助辦理人員,對於事業單位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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