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破產後生活需遵守禁奢條款 司法院、行政院公告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行政院日前提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原本法規名稱為「破產法」,本次修正新增債務人生活消費不得超過一般人程度之「禁奢條款」,而且債務人如果隱匿財產將有可能面臨最重七年有期徒刑。
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放寬程序開始原因及擴大使用主體,未來聲請債務清理原因,將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因財務困難而暫停業務或有停業之虞或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者,可以依草案第69條、134條所定之和解、破產或重整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且債務清理對象不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也可以依和解、破產程序為債務清理。
司法院指出,本次修正對於破產程序時之債務人生活進行限制,草案第150條明定債務人的生活不得超過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而且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法院視情況也可限制出境。如果債務人在債務開始和解、破產、重整程序前二年內或在程序中,有隱匿或毀棄財產行為時,依草案第321條規定,最高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基於保障勞工工資債權,對於雇主受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而有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根據草案第81條、第171條、第252條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勞工如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在和解、重整程序屬共益債權;破產程序屬財團債權,不依債務清理程序,可以隨時優先受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 破產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九、保障勞工工資債權 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雇主受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而有積欠勞工工資之情形 ,明定在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 工工資,勞工如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例如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受償),在和解、重整程序屬共益債權;破產程序屬財團債權,不 依債務清理程序,隨時優先受償。(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