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裁判字號:104年台上字第1937號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因此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罪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