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糾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及賠償範圍:
1、請求依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3)肇事者若屬無行為能力人(7歲以下)或限制行為能力人(7歲以上未滿 20歲)或精神障礙無識別能力者,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縱使肇事者非完全行為能力人(20歲以上),侵權行為仍然成立,且其法定代理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受雇人於執行職務中撞傷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受雇人例如送貨司機、砂石車司機等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此,車禍發生當日起經過兩年後,被害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肇事者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害人可能會獲敗訴判決,此不可不慎。
3、 求償範圍
(1)被害人死亡之情形
A、殯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扶養費
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此,因車禍死亡者,請求上述賠償,須檢附戶籍謄本及喪葬費用之單據。
(2)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A、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若診斷書有註明須居家休養,可請求合理之薪資補償;若導致殘廢,另可求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
B、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被害人就醫治療時,所支出的急救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亡)、醫藥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受害人住院期間及醫師開立之診斷書有註明需居家看護之合理看護費用;有住院者,照護親友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照顧證明)、合理且必須之輔助器材費(輪椅、柺杖、鐵衣、頸圈)、就醫交通費用(被害人住處至醫院之距離合理往返之計程車費)。
C、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損害物之賠償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因此,可提出汽、機車修理的估價單或收據,請求車損的賠償。
(4)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若求償額龐大,務必同時聲請假扣押,避免對方脫產,且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辦理,以維護權益。
3、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可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
(1)遺屬補償金是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包括:
A.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B.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
C.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D.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2)重傷補償金是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包括:
A.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B.受重傷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
C.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